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初219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235-5。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方、李书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三角州花苑22号。法定代表人:张聿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建工集团)与被告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安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坚方、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581763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5.66%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桩基工程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费347990元、施工班组进场费及人员工资等951600元,共计129959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霞浦县彩虹社区的“霞浦安大名城”项目B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等。同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缴交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取满4个月,发包人应全额退还承包人,并按月息1.5%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缴交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后,发现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合同备案及施工许可,且有其他建筑企业以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存在合同纠纷为由,阻止原告进场。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被告于同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贵司为我司开发的霞浦安大名城B区地块项目唯一总承包企业,本公司以前同其他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安合同由本公司负责解除。如非贵司原���,我司单方解除合同,我司愿意按贵司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款额双倍返还(包含一切损失的赔偿)”。之后原告及时缴足了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的情形下,提前进行施工场地管道开挖、预埋及搭建临时设施等,并于同年8月2日开始桩基作业。在该施工期间,原告一再遭受江西鹰潭丰华公司、福建闽南建筑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反复阻挠,原告虽一再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始终无所作为,原告不得以于2016年10月15日停止桩基施工。被告不积极排除外部干扰,反而指责原告“组织不力”、“延误工期”,不退还到期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7年1月24日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的函》,决定单方解除与原告���订的涉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同一工程施工项目重复发包,并收取履约保证金,且长期未办理建审手续,全无履行合同之诚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无意与被告继续合同关系,但被告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承诺书》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已完成的并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桩基工程量的工程款3581763元及原告为施工所建设的临时设施费用129959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是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而申请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应当提供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审核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等材料,浙江建工集团没有提供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相关资料,导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及时办理,责任在于浙江建工集团;其虽然于2015年9月与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早在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就向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没有任何异议。其与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再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总承包合同》,不属于重复发包;履约保证金不是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浙江建工集团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时间缴纳保证金,直至016年7月19日才支付200万元,9月中旬才支付完毕,支付拖延近5个月。且没有提供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所需的应由浙江建工集团提交的相关资料,由于浙江建工集团违约不履行协议,导致其通知浙���建工集团解除合同,浙江建工集团应承担合同的解除全部责任,浙江建工集团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的第1阶段的工程款是在别墅、商业楼结构封顶、6栋高层完成八层主体结构砼浇捣后支付,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尚未届至。因此浙江建工集团无权要求支付桩基工程款的利息。浙江建工集团搭建了什么临时设施、数量多少、造价如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支付施工班组进场费和人员工资,亦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浙江建工集团对此提出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浙江建工集团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约履行其相应承担的义务,导致其公司的项目迟延9个月,造成其财务成本增加1324.8万元、人力成本增加104.36万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6.2.1第(5)项规定,浙江建工集团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的规定,浙江建工集团应当予以赔偿,并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请求依法驳回浙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证据交换时所作的陈述,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霞浦安大名城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霞浦县彩虹社区的“霞浦安大名城”项目B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5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以工程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总工期为630天等。2.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500万元,承包人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提交履约保证金。承包人从提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满4个月,发包人应全额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3.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贵司为我司开发的霞浦安大名城B区地块项目唯一总承包企业,本公司以前同其他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建安合同由本公司负责解除。如非贵司原因,我司单方解除合同,我司愿意按贵司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款额双倍返还(包含一切损失的赔偿)”。4.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9月8日、9月9日、9月12日先后4次分别汇款2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6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5.201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桩基工程量价款为3581763元。6.2017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要求确认“安大名城”项目我司损失的函》附表3,确认原告方的安大名城项目桩基工程量价款为3581763元、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费为347990万元。7.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本案争议焦为:1.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5817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以及针对该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施工现场临时建设费347990、施工班组进场费及人员工资951600元。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双倍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履约保证金涉及到被告是否违约。关于违约问题: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在合同签订的10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很长时间才支付完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专项设计方案等,导致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受阻,也构成违约。并提供:1.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9月8日、9月9日、9月12日先后4次���款2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6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迟延提交保证金,构成违约。2.关于要求完善项目部组成、确定施工进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函及回函,证明江西鹰潭华丰公司、福建闽南建工的合同已解除,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原告项目经理未到位,施工设计组织方案未编制,构成违约。3.《关于要求贵司明确选择继续合作和解除合同的函》、《通知》及《关于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的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专项设计方案等,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收件凭证、水电移交清单表、监理月报、《工程联系单》、2016年8月15日监理工程师要求原告的安大名城项目部提交施工报备人员资料、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分包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未提供���工总组织设计方案等相关内业资料。5.《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洽谈有关履约保证金、安全文明建设以及要求贵公司提供有关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人员资料等事实,但双方均未达成共识,造成至今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现本公司决定解除2015年9月26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关贵留问题,待后双方协调解决。证明被告已与闽南建工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为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还举证: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合同已签订。2.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14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3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10月21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书(5份: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4日)。证明被告已完成应由被告办理的许可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许可手续,且该项目在原告进场前已经承包给他人,并存在纠纷。提供:1.2016年8月6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24日四份《工程联系单》,证明施工现场地质问题;场外排水沟通过施工现场、回填土石块多粒大,搅拌桩无法施工等;因他方未能移交临时设施,拟自建临时设施,要求被告尽快办好施工许可证;图纸不全,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即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桩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监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8月11日、8月15日通知其安大名城工程项目部现场存在的问题情况。即证明原告已成立工程项目部。3.视频、照片,证明2016年8月22日、24日现场受到福建闽南建筑公司人员阻挠无法施工而停工。4.《报警回执》、《关于警情号3509212016082500015报警处置经过的说明》,证明2016年8月25日因其他建工企业人员与被告存在合同押金问题纠纷阻挠现场施工。5.《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要求原告提供项目机构人员组成等资料,并自述2016年9月29日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月21日通过消防审核。证实至原告停止施工,涉案工程项目消防审核尚未办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妥与原告无关。6.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用以被告备案。7.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共七类七份),证明:原告已及时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没有提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等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押金问��等于2016年8月25日受到闹事人员的干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与他人存在工程经济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霞浦安大名城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施工许可证取得前7天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取得施工许可,而原告于2016年9月份即已经编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因此原告并没有违反合同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的约定。同时,从被告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分析,在被告向有权机关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持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等,在此之前的申请阶段,原告已经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对此,原告并没有违约。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时间分析,原告已经��反合同的约定,属于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但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仍没有处理清楚与前面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导致前期施工单位到施工现场争吵、阻止,引起原告合理的担忧,原告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没有与前期施工人员处理好经济关系,导致前期施工人员不断到施工现场争吵,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关于若被告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双倍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35817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6%计算)以及该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已经达成《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造价为3581763元,因被告违约,应予返还原告。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以予以优先受偿。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函《关于要求确认“安大名城”项目我司的损失的函》中,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桩基工程量金额为3581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桩基款的利息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施工现场临时建设费347990、施工班组进场费及人员工资951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工现场临时建设费、施工班组进场费及人员工资等,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原告通过上述认定的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已经取得赔偿,不能再予以赔偿。该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双方所签订的《霞浦安大名城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包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向提交的是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后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自愿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性质已转为定金性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没有处理好前期与其他建工企业就本案工程项目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前期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并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等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总承包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被告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进场后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桩基,且被告也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桩基的工程款,且原告针对该款对该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并就���工程优先受偿及支付拖欠的桩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施工现场临时建设费、施工班组进场费及人员工资及桩基款利息等损失,已通过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取得赔偿,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3000万元;二、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3581763元和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桩基工程款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07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5元,由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