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洲,男,土家族,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洲在北仑区大碶街道金都网吧二楼,趁被害人胡某1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身旁45号电脑机位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2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福利彩票1张)。后被告人马洲在该网吧一楼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上述财物。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胡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献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