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5952管建霞与胥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霞,胥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952号原告管建霞,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被告胥志敏,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管建霞与被告胥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志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胥志敏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胥志敏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胥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借到管建霞2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胥志敏,2015年1月28日。被告胥志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管建霞关于胥志敏借款20000元的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胥志敏虽未能到庭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胥志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管建霞关于口头约定二分利息,因胥志敏未能到庭质证,管建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关于二分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推定为无利息借款。对20000元的借款因管建霞未能证明最早主张权利的期间,故从起诉之日起,胥志敏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依相关民事政策按6%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胥志敏偿还管建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至。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胥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嵇友国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