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闵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3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吉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吉天公路20公里处唐家巍子超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李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7.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机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煜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