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光学与被告曾和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学,曾和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649号原告周光学,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曾和林,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采莲湾小区7号楼1-2层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7A90T。负责人:刘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波,公司员工。原告周光学与被告曾和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和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学诉称,2017年6月10日,被告曾和林驾驶小型客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天泉街村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境内四天路1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周光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周光学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和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学无责任。因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和林、信达财险云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7432.16元(含被告垫付的3267元),即医疗费6982.16元、续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曾和林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和林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依法应予核减。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肇事车是否为该投保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建议按医疗票据金额×85%比例计算,续医费缺乏鉴定结论等佐证,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且应按治疗期间计算时间为宜,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车辆维修费建议原告进行定损修复处理;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曾和林驾驶小型客车,从江安县四面山镇天泉街村方向往江安县四面山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境内四天路1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原告周光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周光学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为此作出第51152312017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和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学无责任。原告周光学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了16天,经出院诊断为:左侧胸壁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服药治疗、休养半月、门诊随访。2017年6月27日,原告周光学又到江安县四面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了9天,经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访、休息15天。经核实,原告治疗期间总共产生医疗费6982.16元,其中被告曾和林为原告垫付了32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周光学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周光学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被告曾和林系小型客车车主,曾和林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证,该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和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光学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曾和林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82.16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续医费1000元,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或其它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5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25天×8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或其它相应依据,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25天×8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750元,为此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光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12532.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2.16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4300元)。因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2.16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费75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430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和林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67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扣除,品跌后,故被告信达财险云南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曾和林垫付费用3267元,并赔偿原告周光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9265.16元(7482.16元+750元+4300元-326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光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9265.16元,并支付被告曾和林垫付原告周光学的费用3267元;二、驳回原告周光学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曾和林负担;此款原告周光学已预交,被告曾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光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