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2刑初214号自诉人:张建国,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2017年9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张建国的刑事自诉状,附上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上栗县公安局函一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及证据目录一张。诉状控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向自诉人借款237000元,自诉人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栗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长期逃避在外并有意转移财产,导致至今执行不到位。2016年11月17日,我院以李道文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上栗县公安局,上栗县公安局向我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函,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蓄意隐藏、转移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具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提出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责任。经审查,上栗县公安局已查明被告人李某不具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建国控诉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建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