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刘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刘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0061。负责人:张选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刘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文、被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16,802.7元(其中包括本金99,784.06元、利息8,579.42元、滞纳金5,730.42元、消费手续费1,828.8元、年费880元���,以上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129,022.61元(其中包括本金99,784.06元、利息20,60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28.65元、消费手续费1,828.8元、年费880元),以上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7年9月6日,此后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15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使用,并于2016年3月2��起,未按时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9,784.06元并产生利息8,579.42元、滞纳金5,730.42元、消费手续费1,828.8元、年费880元,共计116,802.7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刘鹏辩称,久钱属实,也跟银行协商还款,这个月底最少还2万元,剩余的年底还清,自身经济状况出现问题,希望相关费用可以等到减免。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资料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表、逾期客户欠款清单、交易流水、账户欠付本息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6×××15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按时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更名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9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99,784.06元并产生利息20,60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928.65元(其中包含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5,054.25元)、消费手续费1,828.8元、年费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相关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包含了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而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收取该部分费用另行作出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截止至2017年9月6日的透支本金99,784.06元、利息20,601.1元、滞纳金5,054.25元、消费手续费1,828.8元、年费880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99,784.0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