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敏良与马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良,马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764号原告:王敏良,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马静波,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王敏良与被告马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静波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随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从2017年4月起被告就失去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2月1日借条一份、2017年2月18日借条一份、2017年3月3日借条一份、2017年3月4日借条一份、2017年3月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马静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上述所有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静波分别于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6日向原告王敏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敏良与被告马静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敏良已交付款项,被告马静波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敏良要求被告马静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波返还原告王敏良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马静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驷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