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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昌裕与董向奎、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裕,董向奎,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779号原告:王昌裕,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玲,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奎,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23号九建商住楼3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29731078N。法定代表人:陈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良福,男,住福建省宁德市,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36-2号信达豪庭A#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40119296。法定代表人:黄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昌裕与被告董向奎、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良福、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向奎、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13.7元;二、判令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事实理由:2017年6月4日3时21分许,被告董向奎驾驶闽J×××××号车与驾驶车牌号为湘C×××××号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向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市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2411.17元,被告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仅赔偿了14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后其已垫付了45842.31元,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因伤者超过60岁,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事实依据,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最新的标准是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董向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应否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无固定收入,长期在菜市场搬运货物谋生,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多元之间,应赔偿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丧失劳动能力等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的丧失,本案中原告仍需从事劳动生产去维持基本生活,同时太平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原告自认,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劳动能力且在市场搬运货物谋生,每月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原告的陈述,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3600元/月。关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应事故造成脸部受伤并留下疤痕,虽未能评残,但今后脸上留着一条疤痕,对其对外交往、工作灯带来很大不便,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并未构成伤残,其脸上的疤痕确实会影响美观,但并未造成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核定为:医药费124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44896天÷12个月÷21.75天×19日=3268元、误工费3600元/月÷30天×19天=22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409元(未扣除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向奎违章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昌裕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董向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由太平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009元(20409元-1400元)。被告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14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昌裕保险赔偿金1900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昌裕的账户(兴业银行宁德财贸广场支行:622908133495263512)。二、驳回王昌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王昌裕负担18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