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丁海林与唐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林,唐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348号原告:丁海林,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唐海彬,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丁海林与被告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海彬向原告丁海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唐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唐海彬当时是恒昌财富的业务员,丁海林是唐海彬的客户。2016年5月10日,唐海彬向丁海林私人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急用,承诺利息45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本息还清,但唐海彬至今未能还款。丁海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唐海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丁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唐海彬向丁海林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唐海彬(身份证号:)由于私人借款事情,于2016年5月10日亏欠丁海林(身份证号:)人民币20000元。经双方协商,利息定为人民币4500元,债务人必须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庭审中,丁海林陈述:“丁海林以前在平安买保险认识了唐海彬,唐海彬于2015年下半年跳槽到恒昌财富,丁海林就在唐海彬处买恒昌财富的理财。后来,唐海彬又推荐丁海林买理财,丁海林说没钱,唐海彬称向丁海林借款20000元去凑钱买理财,奖金和礼品给丁海林。2016年5月10日晚上,唐海彬带着打印好的空��协议,在丁海林家里填写并签字后,将协议交给丁海林,丁海林就将20000元现金交给唐海彬。”针对奖金和礼品,丁海林称:礼品本来是iPad,丁海林不想要,唐海彬就折合成1500元现金给丁海林,加上3000元的苏果券。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丁海林向唐海彬出借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丁海林要求唐海彬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唐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丁海林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林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唐海彬负担(被告唐海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丁海林预交,被告唐海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海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裴 玫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