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2民初25号原告: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四十七中对面天阳公寓1-4-1402。法定代表人:李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炳怡,天津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玉山路以北。主要负责人:宋永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35。法定代表人:高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0.92元,减半收取15870.46元,由原告天津市中天钢联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柏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