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王俭国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王俭国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场所河南省。负责人:宋彩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俭国,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俭国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被上诉人王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是否为盗刷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泄露银行卡密码是本案所诉事实的关键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王俭国辩称,答辩人的银行卡一直由答辩人掌握着,卡内的存款就被盗了,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6。2017年4月10日2时11分41秒、2017年2时12分04秒、2017年4月10日2时12分26秒该银行卡分别被异地跨行取现5000元、5000元、1000元,共计11000元。2017年4月10日10分27秒,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在郑州跨行取款100元。当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该单位已经受理该案。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银行卡挂失。现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储蓄卡,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保证只能凭其发放的银行卡及密码才能将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提取。本案争议的11000元系发生在2017年4月10日凌晨2点的跨行异地取现,而当日10时,原告仍在发卡行所在地,且原告在银行卡内存款金额变动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能够认定2017年4月10日凌晨2点跨行异地取现使用的银行卡并非被告发放给原告的银行卡,被告应当对其未尽到必要、合理审查义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外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俭国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俭国在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处开立账户,双方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有保障被上诉人王俭国资金安全、防范被上诉人王俭国资金被违规支取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王俭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金额在异地以现金方式取现时,被上诉人王俭国持涉案银行卡在发卡行所在地,且被上诉人王俭国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进行挂失和报警,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已尽到相关义务和责任。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发卡机构,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因此给被上诉人王俭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