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孟令香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香,姜志云,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1877号 原告:孟令香。 原告:姜志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 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龙、陈博文,该单位职工。 原告孟令香、姜志云与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香、姜志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士恒、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绪龙、陈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香、姜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4时许,张芝田驾驶鲁Q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路口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孟令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姜志云)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孟令香、姜志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25.37元,其中10000元包含在本次原告起诉数额中,此部分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公交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核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情况,无法查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二、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若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责免赔等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并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分担相应的份额。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情况认定护理天数,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依法认定。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伤者的伤情予以认定,计算标准根据伤者的户籍性质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0分,张芝田驾驶鲁QX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路路口北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的孟令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姜志云)相撞,造成姜志云、孟令香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芝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令香、姜志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孟令香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期间由舒纪成护理。原告姜志云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期间由孟令清护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0135.37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经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孟令香的电动三轮车修复评估价格为1085元。原告孟令香为此支出评估费110元。2017年5月24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志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0根)、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10%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姜志云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姜志云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6元,原告孟令香另支出清障费100元、邮寄费160元。 查明,张芝田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QX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姜志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志云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孟令香因本次事故主张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车损1085元、评估费110元、清障费100元、邮寄费160元;原告姜志云因本次事故主张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4699.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张芝田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令香的损失:关于误工费518.52元、护理费518.52元,根据原告孟令香的住院时间,结合孟令香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1085元,根据临沂信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10元、清障费100元、邮寄费160元,有原告孟令香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孟令香的损失共计2272.04元。对于原告姜志云的损失:关于护理费5185.2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结合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34699.5元,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姜志云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予以支持189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6元,有原告姜志云提供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姜志云的损失共计30538.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孟令香、姜志云的全部医疗费共计3013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香、姜志云损失38834.24元;因张芝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公交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公交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孟令香、姜志云4476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赔付二原告应由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故原告孟令香、姜志云需返还被告公交公司5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令香、姜志云经济损失3883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孟令香、姜志云返还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5524元,该款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孟令香、姜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孟令香、姜志云负担578元,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贯 超 审 判 员 孔 庆 会 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