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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学敏与高艳君、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敏,高艳君,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0606号原告:马学敏,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艳君,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玉梅,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高艳君之妻;。原告马学敏与被告高艳君、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敏及被告高艳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敏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艳君、李玉梅共同偿还原告马学敏借款本金143284元及143284元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5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高艳君向原告马学敏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姬存信、王海龙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马学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贷款人:高艳君担保人姬存信担保人王海龙2014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高艳君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5880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304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元,以上共计偿还63780元;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高艳君与被告李玉梅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艳君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但之后陆续偿还的63780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我与被告李玉梅是在2001年登记结婚;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以土地、酒向原告抵债,现金每月最低支付1000元。被告李玉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高艳君向原告马学敏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高艳君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9日,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5880元,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304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元,以上共计偿还63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高艳君与被告李玉梅于2001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艳君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5880元、304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5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15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8250元,被告支付1万元,故偿还借款本金175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下欠借款本金148250元;14825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22237.5元,被告支付5880元,下欠利息16357.5元;148250元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8895元,累计下欠利息25252.5元,被告支付30400元,偿还借款本金5147.5元,故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下欠借款本金143102.5元;143102.5元本金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12879.3元,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利息10879.3元;143102.5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8156.9元,被告支付2000元,下欠利息6156.9元;143102.5元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2289.6元,累计下欠利息8446.5元,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利息3446.5元;143102.5元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以约定月利率3%计算实际产生利息9158.6元,累计下欠利息12605.1,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利息11605.1元;故被告后于2016年5月1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元、5000元、500元均系支付的利息,且经计算,上述款项系按照约定月利率3%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高艳君下欠原告马学敏借款本金143102.5元,被告高艳君依法负有向原告马学敏偿还借款本金143102.5元的义务,故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143102.5元计算,且利息应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关于要求被告李玉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但书情形,故被告高艳君、李玉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艳君、李玉梅共同偿还原告马学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43102.5元及143102.5元本金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高艳君、李玉梅共同负担2008元,由原告马学敏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