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29杨敬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敬敬,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杨敬敬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敬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登、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敬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白色小型轿车沿临泉县交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交通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敬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敬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敬敬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敬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敬敬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敬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敬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敬敬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敬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宫荣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