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曹存银与王伟、王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存银,王伟,王善锐,白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750号原告:曹存银,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王善锐,男,约33岁,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白英虎,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曹存银与被告王伟、王善锐、白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向被告王伟、王善锐、白英虎送达开庭传票时,发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王善锐、白英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存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伟、白英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王善锐、白英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出借后,三被告并未偿还。被告王伟、王善锐、白英虎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善锐、白英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借款出借后,被告王伟并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善锐于2017年3月15日于该份担保合同背面对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保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王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伟,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善锐、白英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善锐、白英虎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应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善锐于2017年3月15���在担保借款合同背面书明“我自愿担保王伟还清本金为止”,该内容应视为王善锐对该笔借款的重新担保,因其也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故其重新出具的担保应为对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其重新签名确认后两年止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于庭审后撤回对被告王伟、白英虎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王善锐在重新出具担保后,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善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善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善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存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善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审 判 员 张庆合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