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军,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黄明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于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明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军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被告人黄明军两次采用攀爬窗户方式进入休宁县海阳镇富宁广场小区10栋实施盗窃,盗窃的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明军对起诉书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对被告人入户情节在量刑时不应考量。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黄明军两次采用攀爬窗户方式进入休宁县海阳镇富宁广场小区10栋两住户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58.4元。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明军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富宁广场小区10栋4单元707室被害人樊某户,盗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后又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该栋楼3单元606室被害人李某户,盗得黄金算盘挂坠、黄金猫挂坠各一个,并于当日将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黄山市屯溪区华盛调剂行。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算盘、黄金猫挂坠价值1643.4元。2.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明军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富宁广场10栋3单元606室被害人李某户,盗得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黄金耳坠一对,并于当日将该平板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至黄山市屯溪区华盛调剂行,次日将黄金耳坠以450元的价格卖至黄山市屯溪区天有调剂行。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988元、黄金耳坠价值627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明军被休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剂行经营凭证、旧货经营凭证,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叶某、程某、吴某1等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明军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华盛调剂行、天有调剂行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军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坦白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明军盗窃数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入户盗窃的情节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辩护人认为入户情节不应在量刑时考量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