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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进良与郭恒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良,郭恒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277号原告:吴进良,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郭恒宾,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原告吴进良与被告郭恒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进良到庭参加诉讼,郭恒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恒宾向吴进良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吴进良与郭恒宾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郭恒宾出差到重庆,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吴进良借款20万元,承诺月息3%。郭恒宾出具借条承诺12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恒宾未偿还借款,吴进良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郭恒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进良与郭恒宾系朋友关系。郭恒宾因资金紧张向吴进良借款。2014年11月20日,郭恒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吴进良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计划还款日12月1日”。当日,吴进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郭恒宾转账20万元。后郭恒宾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吴进良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进良与郭恒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吴进良转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郭恒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吴进良请求郭恒宾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吴进良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期限内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郭恒宾承诺了还款日期,吴进良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郭恒宾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郭恒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恒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进良返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郭恒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