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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虞粹莹与冯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粹莹,冯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粹莹,女,194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敏,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粹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虞粹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敏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对冯敏在买卖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一、虞粹莹由于急需筹钱给丈夫治病,在挂牌和签署居间协议时都强调需要购房人一次性支付房款,中介公司和冯敏对此都是明知的。二、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的内容是中介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填写的,是双方对付款约定真实客观的反映,冯敏不愿意签署买卖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三、冯敏违约后多次骚扰虞粹莹,导致虞粹莹丈夫受到惊吓后离世。四、一审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的补充条款(一)第11条认定虞粹莹更改,但虞粹莹直到收到一审起诉状才知晓该合同,且该合同无虞粹莹签名、画押,一审据此认定虞粹莹存在过错是缺乏依据的。五、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补充约定是中介写的,一审认定是虞粹莹所写是错误的。六、2016年10月29日网签后,冯敏应当按约支付总房款的30%首付款,至今虞粹莹未收到其首付款,冯敏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冯敏辩称:虞粹莹的部分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余理由一审法院均已作认定。冯敏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冯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虞粹莹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虞粹莹(甲方,出售方)与冯敏(乙方,买受方)在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5.30平方米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205万元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于2016年10月24日前前往居间方处签订网签合同;并约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如下:买卖合同4.1条约定,乙方应于网签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含定金)65万元;买卖合同4.2条约定,乙方应于网签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40万元,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贷款的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但乙方应当在取得房款所需材料后5日内将材料送交贷款银行;合同另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月1日前(2016年为笔误,实际应为2017年1月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定金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系为担保本次交易的履行。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经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冯敏向虞粹莹转账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24日,双方至居间方处,因对二期房款的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均未在网签合同上签字。一审中,对于网签合同未能签署的责任归属,双方意见不一。冯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第4.2条中已明确约定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若已经获得批准,则贷款的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2、情况说明,系居间方出具,证明网签当日虞粹莹提出补充条款(一)中附加第11条,变更了原来的合同约定,对其不公平,故双方没有办理网签,后居间方工作人员多次通知虞粹莹,虞粹莹以家里有事情推辞不来办理;3、网签合同样张,证明网签时,虞粹莹要求居间方将二期房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一定付清,故双方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一审中,虞粹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买卖合同4.2条的二期房款的付款时间与约定的过户时间相对应,表明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要付清房款;对证据2,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网签当日,是虞粹莹提出2016年12月底付清全部房款,因为此前中居间方工作人员表示贷款在12月底前一定能够下来,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所以将该条款加在网签合同中,后来冯敏来签约时,认为无法确保在该时间内付清房款,故不同意网签,后三方协商另支付3,000元给居间方,以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贷款放款至虞粹莹账户,该笔费用由买卖双方各半负担,冯敏不同意并表示不愿意买房了,故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成功的责任在冯敏;对证据3,认为补充条款(一)第11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对之前的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一审庭审中,冯敏申请居间方工作人员杨亚各出庭作证,杨亚各陈述:是其对冯敏、虞粹莹之间的房屋买卖进行的居间,看房时,虞粹莹希望能一次性付款,而冯敏要求贷款,后虞粹莹亦同意,故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当时通过一般流程预估年底前可以放款至虞粹莹账户,亦告知过虞粹莹,贷款合同审批下来到放款需要一定时间,所以银行放款只能预估时间。网签当日,是由另一位同事组织双方签约,双方因为一些条款协商不成,虞粹莹要求年底前拿到全部房款,否则冯敏违约,而冯敏则认为无法保证银行年底前能放款,认为虞粹莹的要求不合理,后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合同并未正常签订。补充条款(一)第11条之所以写入网签合同样张,是因为虞粹莹提出后,双方已初步达成一致,但签字的时候,虞粹莹表示不同意。冯敏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且表示证人并未承诺银行年底前可以放款。虞粹莹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居间方明确2016年12月31日前可以办出贷款并放款至虞粹莹账户,冯敏亦知晓,故网签合同约定称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符合双方约定。虞粹莹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冯敏、虞粹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中虽约定冯敏应于网签后7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40万元,若冯敏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虞粹莹补足,贷款的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但双方对银行贷款是否应于过户前放款至虞粹莹账户存在不同意见,导致双方在2016年10月24日进行网签时,因网签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1条列明二期房款14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定付清,否则冯敏违约,而双方就该条款无法协商一致,故均并未在网签合同上签字,后双方对返还定金事宜进行协商,表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因双方磋商未成,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不应归责于冯敏,现冯敏要求返还定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虞粹莹辩称居间方保证二期房款的贷款将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到账,并且冯敏签约时亦知晓该约定,故网签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1条符合双方约定,冯敏以此为由拒绝签约系违约。然虞粹莹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冯敏认可上述约定,居间方工作人员亦否认其承诺了贷款到账时间,且虞粹莹该陈述与双方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2条的约定并不一致,因此,虞粹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冯敏违约致网签未成,故对虞粹莹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虞粹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敏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的记载,双方对第二期140万元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已经达成合意,但并未对贷款到账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网签合同文本内容,相关条款对140万元支付时间严格限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显然与已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因就该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最终签署网签合同并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鉴此,一审法院判令虞粹莹返还5万元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如一审法院所述,虞粹莹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冯敏有违反《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在未能按约签订网签合同的情况下,虞粹莹不同意返还定金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虞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