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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祥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祥龙,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祥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胡祥龙在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XX号501室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吴春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祥龙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春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祥龙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春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胡祥龙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春慧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胡祥龙因吸毒被抓获归案,主动交代容留让人吸毒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祥龙具有自首、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祥龙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祥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祥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祥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