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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甫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甫军,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甫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李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甫军在家饮酒后,接到医院通知其父亲病重,随即驾驶号牌为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雅县将军乡方向往洪雅县城区方向行驶,20时03分行驶至洪雅县洪川镇洪川镇青衣江大桥北岸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甫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0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甫军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12.004mg/100ml,虽然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后果且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