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江与赵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赵利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君,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江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江,被上诉人赵利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江赔偿赵利君经济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的事故认定书,未对赵利君违法占道停车的情况进行认定。2.涉案车辆是2008年的旧车,右侧大灯灯罩破损,只需换个新灯罩即可,赵利君将大灯总成全部更换,增加了修理费用。3.涉案车辆损毁的车灯,经过维修可以正常使用,吴江经了解,旧灯的价值在3000元-4000元之间,因此,吴江赔偿的数额应当扣除旧灯的价值或者将旧灯交给吴江。赵利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江赔偿赵利君车辆维修费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在桦甸市桦甸大街红生诊所门前,吴江驾驶所有人为自己的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同方向所有人为赵利君停放的车相撞,造成赵利君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利君无责任。后经维修赵利君支持维修费12,500元。吴江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赵利君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利君驾驶的车辆与吴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利君所有的车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吴江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江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由此给赵利君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江赔偿赵利君经济损失1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1元,保全费140元,计171元,由吴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江提交照片3张,证明赵利君违章在先,吴江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的大灯没有完全损坏,应当予以返还。赵利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吴江的主张,车灯在修配厂拆开后发现已经完全损坏,换完就仍在修配厂了,无法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吴江提交的照片无法推翻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吴江负事故全责的处理结论。且该照片无法全面反映涉案车辆的毁损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江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现吴江主张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吴江负事故全责的结论是错误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2017年6月14日,吴江和赵利君在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用由吴江全部承担。”吴江、赵利君分别签名确认。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吴江主张的涉案车辆损毁的车灯仍能使用,价值在3000元-4000元之间,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该金额,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吴江要求返还旧灯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系吴江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