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韦仕军、梁汉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军,梁汉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军,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15年2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汉姣,女,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2008年9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龙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韦仕军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交易地点后,韦仕军叫被告人梁汉姣拿毒品冰毒与龙某1交易。尔后,被告人梁汉姣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门桥家下厨房饭店附近,将一颗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1。交易完后被告人梁汉姣和吸毒人员龙某1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吸毒人员龙某1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0.43克冰毒疑似物。被告人梁汉姣到案后供述该包冰毒是其帮被告人韦仕军贩卖。同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仕军的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三小包净重为2.1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净重为0.84克毒品冰毒疑似物。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吸毒人员龙某1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韦仕军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仕军辩称,其贩卖给龙某1的毒品冰毒是0.43克,公安民警在其租房内查获的0.84克毒品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梁汉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龙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韦仕军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交易地点后,韦仕军叫被告人梁汉姣拿毒品冰毒与龙某1交易。尔后,被告人梁汉姣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西门桥家下厨房饭店附近,将一颗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1。交易完后被告人梁汉姣和吸毒人员龙某1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吸毒人员龙某1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为0.43克冰毒疑似物。被告人梁汉姣到案后供述该包冰毒是其帮被告人韦仕军贩卖。同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仕军的居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三小包净重为2.1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净重为0.84克毒品冰毒疑似物。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吸毒人员龙某1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韦仕军居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的总重量为1.2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罗城县布控时,发现有两可疑男女在交易毒品,随即将二人传唤调查,经查,该男子系吸毒人员龙某1,其交代刚刚与该女子购买100元毒品冰毒。该女子叫梁汉姣,该梁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是帮韦仕军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随后对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二人对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梁汉姣在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海源宾馆3楼一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7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仕军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2.17克,冰毒疑似物0.84克。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0.43克冰毒。6、户籍证明、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仕军出生于1975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汉姣出生于1974年8月5日,二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3月23日16时,被告人梁汉姣使用号码为138××××0959的号码与吸毒人员龙某1使用的178××××2578通话49秒。8、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见证人银某的见证下对查获被告人韦仕军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其中:在被告人韦仕军床头桌子上查获的一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毛重1.12克,净重1克,编号为2;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毛重1.31克,净重0.84克,编号为3,在被告人韦仕军床上查获的两颗海洛因疑似物称重,毛重1.43克,净重1.17克,编号为4。9、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找到涉案人员外号为“光头”的男子核实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韦仕军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韦仕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汉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韦仕军属构成累犯,被告人梁汉姣属毒品犯罪再犯。11、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其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军总”的男子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军总”问其最近还搞咩(意思是指吸食冰毒),其讲昨天下午在村上还搞了一下,现在没有货(指冰毒)了,不懂怎么去要。然后“军总”讲他有货,其就和他讲要买100元钱的货,“军总”叫其在西门桥路边等电话,过得几分钟,其手机响了,是一个女的打来的,这个女的讲她在西门桥的路边,并叫其开车过去找她,其见一名陌生女子站在路边,于是就把100元钱给她,并和她讲要“东西”,她就把一个烟盒丢在地面上就走了,其从地上捡起烟盒,见烟盒内装有一小包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其把一小包毒品冰毒拿出来后,把烟盒随手丢掉。然后就返回街上。其在途经东门镇武装部对面的街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还证实,其是用号码为178××××2578的手机拨打“军总”17877206502的手机号码购买毒品冰毒,后陌生女子用138××××0959的手机联系其号码为17877852578的手机。其向陌生女子购买得的是一小包毒品冰毒,是用白色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重约0.4克。12、被告人韦仕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3日15时许,其接到“龙弟”打来的电话(号码为:178××××2578)问其有“猪肉”吗?他想买一百元钱。过了一会儿其女朋友梁汉姣睡起来准备出门,其就用一个烟盒装好一小包白色塑料密封包装袋包好毒品冰毒给交给梁汉姣,并交代她到西门桥联系178××××2578这个号码找“龙弟”,将这小包毒品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龙弟”,梁汉姣答应后并记下这个手机号码便下楼了。过了半个小时这样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韦仕军还证实,其女朋友梁汉姣是知道其让她拿的是毒品冰毒去贩卖给“龙弟”的,因为她都看见的,其也和她说过。其之所以叫女朋友梁汉姣帮其去贩卖毒品给“龙弟”,原因是因为其不想出门,她得到的好处就是贩卖毒品得到利益后我们一起花。其贩卖给“龙弟”的毒品冰毒是呈白色透明颗粒状的。被告人韦仕军同时还证实,公安民警当其面称量在其租房床头桌子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颗,称量毛重1.12克,净重是1克,并当面将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放进物证袋封装送检;在其租房床头桌子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两小包,称量毛重1.31克,净重是0.84克,并当面将0.84克的毒品冰毒放进物证袋封装送检;在其床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称量毛重1.43克,净重是1.17克,并当面提取0.29克毒品海洛因放进物证袋封装送检。13、被告人梁汉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其与男朋友韦仕军在罗城县民宅出租房6楼605号房内睡觉休息时,韦仕军接了一个电话,然后给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和一个电话号码为178××××2578给其,韦仕军叫其拿这小包冰毒下楼联系这个号码,然后把这小包冰毒卖给一个“弟”。过了一会儿其就出门并联系了这个号码178××××2578,在电话里我们约好在二高门口往西门桥的路边交易,过得几分钟这样,其见一个“弟”开摩托车到其身边讲要“东西”,其就知道是这个“弟”打电话给韦仕军要冰毒的,见面后“弟”直接给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给其,其就把装在烟盒内的一小包毒品冰毒丢在地面上,给其钱的那个“弟”从地面上捡起那个装有一小包毒品冰毒的烟盒后就开摩托车走了。其卖给外号叫“弟”的男子的毒品冰毒有黄豆大小,白色透明晶体状颗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重约0.4克。其卖给外号叫“弟”的毒品冰毒是韦仕军给其的,韦仕军是其男朋友。卖毒得的钱,我们两个共同开销。14、河公(刑)鉴(理化)字[2017]17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的032017175-1、032017175-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032017175-2、032017175-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依法通知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15、勘查、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3日,公安民警经被告人梁汉姣供述,公安民警在罗城县第二高中旁一栋民宅六楼605号房抓获被告人韦仕军,在被告人韦仕军租房内床头桌子上有两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韦仕军床上发现两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被告人韦仕军承认其房间内的四颗海洛因疑似物和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是其所拥有的。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汉姣经过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弟”,8号照片上的人名字叫龙某1。被告人韦仕军经过辨认,指出排在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通过查看,8号照片上的男子名字叫龙某1。被告人梁汉姣经过指认,罗城县东门镇西门桥家下厨房旁的巷口就是其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向吸毒人员龙某1贩卖毒品冰毒的作案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0.43克给他人,同时,综合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0.84克的毒品冰毒,应认定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以上合计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为1.27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仕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汉姣起积极作用,是积极参与者,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在二被告人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0.84克的毒品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给他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仕军辩称,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内查获的0.84克毒品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仕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汉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再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仕军、梁汉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汉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在二被告人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的0.84克的毒品冰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代华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人民陪审员 银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