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顺市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39号原告(被反诉人):安顺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黑石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兴权,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凉水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君伦。委托代理人:邱光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安顺市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再春。委托代理人:秦兴国,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市中医院诉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顺市宏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远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宸、被告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益、第三人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医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完成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购置污水处理设备的款项1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中标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成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进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6日签定《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中雨水管道工程交由被告完成。从合同签定之日至今,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反诉人广远公司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污水工程)135389.81元;及新增工程款402986.5元;(雨水工程)款247396.28元,合计人民币785772.59元。二、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反诉人经招投标程序依法承接了被反诉人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程,同年10月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6日,双方经过协商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人继续承接被反诉人的又一个工程——“雨水管道”工程。其中,污水处理工程总造价为764842.59元及新增工程款402986.5元,“雨水管道”工程总造价为527396.28元。反诉人对该二项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反诉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及试水测试后,该工程均合乎设计要求,排水正常。该二项工程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反诉人先后五次共支付工程款909452.78元,尚欠工程款785772.59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尾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反诉。被告广远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8m3/h工程是已经完工了的,现场中需要安装的设备和管道及设施已经安装到位,如果没有完工的事实,在2014年、2015年8月20日,都不会去做试水的。原告未有任何8m3/h工程图纸,说明了是当时的贺院长与监理单位指定的,工程是否完工没有标准予以证实,污水处理存在问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通过现场查看,盖板断裂是正常的,因为是2013年安装的时间太久。2.原告说我们没有提供施工资料证明工程量,但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70多万,原告却支付了100多万给被告,也就证明了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资料不齐全、环保部门未介入的原因在于原告。3.工程2014年开始原告就开始使用了。原告提出的13万进行污水处理,我们的设备是可以用的,只要把瑕疵处理好就可以用了,但是原告却要另外买设备使用,扩大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关于第三人,我们认为作为监理部门,在工程质量方面有责任,特别是隐蔽工程的问题。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反诉人)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10000余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化时间是工程完成后的1年,现不具备对其他款项的支付条件。2.依据合同约定,中间工程需要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是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所以整个工程没有完成与验收,工程无法结算。3.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被告举证的月报表、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就本工程支付了1009452.78元的工程款。依据合同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导致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未完成工程,导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过错在与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向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及竣工资料。4.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成品的保护应当由被告负责,产生的费用也是被告负责。被告所谓的因为原告的施工行为导致窜水的行为没有依据,即使原告有该行为,也应当由被告负责。第三人辩称:2014年8月左右,我们喊施工单位到现场说污水处理不能使用,雨水和污水管窜水。通知施工单位多次后,施工单位说需要灌水试验,试验后雨水管和污水管都有水,我们只能签字说明属实,我们说报告不能达到合格或者同意验收,因为雨水管的水大,污水管水小。是否合格我们写了情况说明给原告的,施工单位他们已经没有正常上班了,我们就没有交给被告。原告的拨款已经超过了80%。工程结束后应当通过交付和验收、审计后再支付保证金,现在一直没有经过工程验收,被告说的拖欠是不成立的。我们当时是在现场指导的,帮助被告施工,在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我们也有提出来,提醒了施工单位。设备的13万元不是建设单位压坏的,是他们自己买来装进去的。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记账凭证6份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本院依法现场勘验的现场图片、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反诉人)提供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安顺市中医院一期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情况汇报》、《关于处理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函》复印件、《复安顺市中医院《关于处理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函》的函》、《汇报》等证据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并自行退场的事实。同时在2014年9月5日起,该工程出现的问题污水管有窜水现场,施工单位自行退场不进行处理,排污管窜水、井盖出现破裂等现象。被告辩称上述已经完工并交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之间对施工现场的情况说明,同时结合本院现场查看,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工程已经安装,目前原告尚未使用,确实存在部分设备毁损等情况,但是工程是否达到验收条件,毁损原因是谁造成的,本院无法查明。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是否达标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事实均不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反诉人)提供的购买设备的发票及合同,证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及时,并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是因为工程不合格的原因造成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月表两份、中期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顺市污水处理工程新增项目预算书、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费用计算顺序表、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措施项目费计算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土建施工图设计说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尚欠的工程款项。上述证据被反诉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反诉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所做工程量的多少进行验收并对价款多少进行结算。预算报告书也是反诉人单方面制作,也没有递交被反诉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因此对上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安顺市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排污管道试水报告、污水排管道走向示意图、污水处理排污管道试水报告、照片11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项目已经施工,并且排水正常,但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否达标?还需三方进行验收及相关机构评估后才能确认,但均本院依法释明,反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双方结算的依据及也未申请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评估定价。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查明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反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原告(被反诉人)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其中标价为:¥764842.59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广远公司与被告市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远公司承建原告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顺市西秀区黑石头村,工程内容为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为¥764842.59元。合同9.1(6)约定已经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8工程未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9.1(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执行通用条款9.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由承包人承担,验收合格并交予发包人管理后,由发包人承担。17.1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双方约定并经环保部门验收中间部位: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26.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建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整体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17%;扣留3%工程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最后发包人处有安顺市中医院及法人黄元顺的签章,承包人处有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君伦的盖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009452.78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支付工程价款229452.78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工程价款8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工程价款30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工程价款100000元)。另查实: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中医院将雨水管道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广远公司。其施工时间为从协议签订之日后6日内完成,如无故拖延,按每日200元处罚,遇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工程单价:按《04定额》计算,以《预算》书中甲、乙双方认同的市场单价调差后进行结算。工程款拨付:管沟开挖完成,经监理、建设单位代表现场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沟管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0%。沟管埋设所剩余土外运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0%,待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6%,余款4%留作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再返还4%的质保金。乙方按第6条完成工程量以后,甲方在两日内付清乙方应得工程款。合同最后发包人处有安顺市中医院及法人李雪的签章,承包人处有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君伦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进场施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未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就撤出场地,也未和发包方进行手续交接。发包方也未完全使用该项目工程。故双方对工程款及工程无法验收发生纠纷,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中医院与被告(反诉人)广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对于本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完成安顺市中医院8m3/h医疗污水处理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内容经过现场查看,工程已经安装完毕,只是部分工程存在毁损现象,双方对是否完工及是否达到交付条件、该工程质量问题是谁的过错等各执一词,不能统一。工程目前也尚未使用,双方也未真正进行交接,施工方也未向发包人递交验收报告。经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工作,双方均不同意向相关机构对工程是否达完工及到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工程是否完工、未完工的具体部分无法确认,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购置污水处理设备的款项136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设备是否是因为被告的设施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无鉴定结果证实,还是因为原告为增加医疗设备而新购买的设施本院无法查明。其次原告方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原因。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污水工程)135389.81元;及新增工程款402986.5元;(雨水工程)款247396.28元,合计人民币785772.5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其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反诉人已向反诉人支付工程价款1009452.78元,是否超过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其次新增工程及雨水工程也没有具体的合同约定其价款,双方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经本院释明后,反诉人也未对该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反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故反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顺市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34元,邮寄费人民币32元,共计人民币7266元,由原告安顺市中医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29元,由反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