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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734号湖南省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康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30民初734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征,男,农商行新城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康某某,男,苗族,195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土家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土家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商行新城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农商行新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商行新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起诉。案件费用300元,减半收取,因本案系庭前调解案件,本庭决定免于收取。审 判 长  田代飞审 判 员  唐 俊人民陪审员  彭英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