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来、张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宝来,张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3532号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殷铁刚,董事长。被告:张宝来,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张增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来、张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且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和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家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