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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与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徐忠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徐忠城,娄海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1241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1#住宅楼一单元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L1341187-2。经营者:郑元锋,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84993X。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城,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娄海峰,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下文简称京华租赁站)诉被告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耀公司)、徐忠城、娄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租赁站的经营者郑元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雷志强、被告中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陈继人、被告徐忠城、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73562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租金计算暂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之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三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以上拖欠租金已减三被告已付220000元),计855624.39元;2、判决解除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三被告按发货单据记载原物返还其现仍承租的钢管31589.7米、扣件28853套、上托31根、管托1648支;如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的部分则按合同相应价赔偿钢管价款252717.6元(31589.7米×8元/米)、扣件价款100985.5元(28853套×3.5元/套)、上托价款620元(31根×20元/根)、管托价款8240元(1648支×3.5元/支),计360091.1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已返还扣件中缺失扣件螺丝赔偿款9354.1元(13363套×0.70元/套);已返还租赁物的维修费(扣件清灰涂油费)10443元(69620套×0.15元/套)、(上托清灰涂油费)1.6元(16×0.1元/根),计19798.7元;4、由三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本案诉讼标的1235514.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上托、管托等租赁物,被告中耀公司沙溪中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实际承租数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承租)单据为准。承租方承租租赁物的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租金计收标准: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6元、上托每根每天租金为0.05元、管托每支每天租金为0.03元,以上价格不含税,税金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盖有出租方印章的有效收据作为唯一付款结算依据,承租方每月十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返还租赁物时,扣件清灰涂油费每套0.15元、上托清灰涂油费每根1元的标准计付;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改形、应原物返还;承租方毁损、丢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套,上托25元/根,扣件缺失螺丝或螺杆按0.7元/只,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承租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预计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相关条款,同时,合同中,被告确认娄海锋为其代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钢管191663.8米、扣件98473套、上托220根、管托6260支交付被告,供其使用。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三被告返还钢管160074.1米、扣件69620套、上托189根、管托4612支,仍承租钢管31589.7米、扣件28853套、上托31根、管托1648支;暂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955624.39元,扣减三被告已付租金220000元,三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35624.39元;另拖欠原告已返还扣件中缺失扣件螺丝赔偿款9354.1元(13363套×0.70元/套);已返还租赁物的维修费(扣件清灰涂油费)10443元(69620套×0.15元/套)、(上托清灰涂油费)1.6元(16×0.1元/根),计19798.7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将产生巨额违约金,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合作关系,原告如按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1381.19元,原告诉请只主张违约金12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套,上托25元/根,原告均诉请减额赔偿。终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己丧失商业信誉,原告在多次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耀公司辩称,被告中耀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京华租赁站要求被告中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解除合同等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中耀公司并未与原告京华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对于涉案租赁合同,被告中耀公司也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等材料后才发现,在此之前根本不曾知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其次,经被告中耀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核实之后,发现该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沙溪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非被告中耀公司印章,也不是被告中耀公司加盖,该枚印章系他人伪造。另,项目部印章作为企业内部印章,为方便项目管理而使用,对外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原告京华租赁站与案外人娄海峰,与被告中耀公司无关。2014年期间,上饶市沙溪中学拆迁项目由被告徐忠城承包施工,其作为总承包人自投资金、自负盈亏。2014年5月6日,承包人徐忠城又将“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娄海峰施工,并与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2015年8月19日,沙溪中学项目所使用的钢管及脚手架拆除并验收,在此期间,业主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被告中耀公司均已向承包人徐忠城支付完毕,同时,徐忠城亦将涉案钢管及脚手架的分包费用全部向娄海峰支付完毕,共计支付92万元。另据被告中耀公司了解到,娄海峰除承包上饶市沙溪中学项目外,还承包了“上饶市的某一廉租房钢管脚手架项目”,并将承租的涉案钢管及脚手架用于了该廉租房项目,后因廉租房项目的发包方未向娄海峰支付工程款,娄海峰便因廉租房项目使用涉案钢管及脚手架后,未向原告京华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故导致本案诉讼。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京华租赁站与案外人娄海峰签订,而娄海峰即不是被告中耀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中耀公司的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娄海峰是否拖欠原告京华租赁站租金,均与被告中耀公司无关,应由娄海峰承担合同义务,况且承租的钢管及脚手架用于了跟被告中耀公司无关的廉租房项目。结合答辩意见,案外人徐忠城是上饶市沙溪中学拆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控制并管理该工程项目,并且收取了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徐忠城又将钢管及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案外人娄海峰,由娄海峰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其实际履行,另外,徐忠城又将钢管及脚手架的全部承包费用支付给了娄海峰。据本案被告娄海峰称,其在2016年底已将原告诉称的钢管、扣件等予以返还,具体返还的数量有被告娄海峰最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中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京华租赁站对被告中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忠城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租金实际发生在沙溪镇公租房,本案需要查明哪一部分租金发生在哪一个项目。据被告徐忠城统计,沙溪中学项目使用了脚手架16600余平方,但发生的租金远大此,超出部分的租金,发生在沙溪镇公租房项目中,该部分租金应该由公租房项目部的承建方中赣公司支付,脚手架到底应归还多少被告徐忠城也不清楚。被告娄海峰辩称,同意徐忠城的答辩意见,被告娄海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沙溪中学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娄海峰还负责沙溪镇公租房的脚手架工程,因此两个项目同时进行。为此,被告娄海峰与原告方在上饶的负责人郑元聪联系,请他将部分钢管、扣件等送货至沙溪镇公租房项目上,沙溪中学项目的租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沙溪镇公租房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扣件,被告娄海峰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已经基本返还,现尚欠价值大约5、6万元钢管、扣件未拆,还在公租房项目上,但清灰涂油费等费用也没有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证据并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原告京华租赁站提供的下列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京华租赁站的钢管及扣件发货单和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催收欠款通知书、邮寄详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江西中耀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脚手架拆除验收表、《关于代支付上饶沙溪中学迁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函》、娄海峰领款凭证及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中耀公司因承接了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的上饶市沙溪中学拆迁项目工程(下文简称沙溪中学工程),聘用被告徐忠城作为项目承包负责人,被告徐忠城于2014年5月6日又与被告娄海峰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将沙溪新中学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娄海峰施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京华租赁站与被告娄海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沙溪中学工程,娄海峰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上托、管托等。关于租金标准,双方约定:钢管每天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6元、管托每根每天租金为0.03元、上托每根每天租金为0.05元。关于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娄海峰承担,标准为:钢管装车费0.052元/米,卸车费0.052元/米;扣件装车费0.013元/套,卸车费0.013元/套。关于租金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租期超过90天,按承租方提取货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关于租金结算凭据,双方约定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关于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3‰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关于维修费用,双方约定:按钢管断头切割费1.00元/个、上托清灰涂油费1.00元/根、弯曲钢管校直费1.00元/根、钢管上垛力资0.052元/米、扣件清灰涂油费0.15元/套、上托上垛力资0.06元/根计算。关于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双方约定赔偿标准为: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套,扣件螺丝或螺杆0.7元/只,上托25元/根。关于租赁期限,双方约定:承租时间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全部返还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的,合同顺延有效,租期为不定期,但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租金价格递增30%计算租金。原告京华租赁站的合同代表郑元聪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娄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沙溪中学项目部”的印章。诉讼中被告中耀公司抗辩称该印章并非被告中耀公司的公章,并提供了内容为“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沙溪中学迁建项目部”的公章进行比对,原告京华租赁站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中耀公司提供的比对公章为不同印章,不持异议。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京华租赁站向被告娄海峰交付了钢管191663.8米、扣件98473套、上托220根、管托6260支,在双方的发货单中,签名的收货人均为被告娄海峰。被告娄海峰返还钢管160074.1米、扣件69620套、上托189根、管托4612支,租赁期间共产生缺失螺丝赔偿款9354.1元、已返还租赁物扣件清灰涂油费10443元、上托清灰涂油费1.6元。在双方的收货单中,退货人均为被告娄海峰。2015年8月19日,被告中耀公司与监理单位南昌市建筑技术咨询建立有限公司审签同意将沙溪中学项目的脚手架拆除,搭设单位负责人写明为被告娄海峰。2016年2月3日,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中耀公司发送《关于代支付上饶沙溪中学迁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函》,建议被告中耀公司将工程款信托给政府,再由政府直接代付给农民工。被告中耀公司向被告徐忠城和娄海峰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徐忠城、娄海峰确认已收悉被告中耀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京华租赁站诉称,被告中耀公司为本案承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催款邮件记录加以证明。经核,该《租赁合同》为被告娄海峰所签,其上虽加盖了内容为“江西中耀建设有限公司沙溪中学项目部”的印章,但各方均认可该印章与被告中耀公司提供据以比对的公章存在差异。原告京华租赁站亦自述该印章系被告娄海峰自行拿去加盖印章,而催款邮件记录虽显示为被告中耀公司自取,亦无法证明被告中耀公司明确认可其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被告中耀公司提供了《江西中耀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沙溪中学项目部的脚手架工程实际由被告娄海峰包工包料总负责,该抗辩主张与原告京华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钢管租赁物收发单上被告娄海峰的签名能够互相印证。此外,从现有证据和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中耀公司未参与出租人的选择、租赁物的管理、交接等具体事务,而是交由被告娄海峰进行处理,且被告中耀公司已举证证明,在2015年之前沙溪中学项目上的脚手架已拆除,相关工程款亦已支付。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徐忠城、娄海峰均陈述被告娄海峰已将案涉租赁物从沙溪中学项目自行转移至其他与被告中耀公司无关的项目中使用。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娄海峰。被告徐忠城作为被告中耀公司聘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娄海峰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京华租赁站主张被告娄海峰租赁了钢管191663.8米、扣件98473套、上托220根、管托6260支,并返还钢管160074.1米、扣件69620套、上托189根、管托4612支,尚欠31589.7米、扣件28853套、上托31根、管托1648支;如不能返还,原告京华租赁站即主张被告赔偿:钢管价款252717.6元(31589.7米×8元/米)、扣件价款100985.5元(28853套×3.5元/套)、上托价款620元(31根×20元/根)、管托价款8240元(1648支×3.5元/支),共计360091.1元,其计算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京华租赁站主张租赁期间共产生缺失螺丝赔偿款9354.1元(13363套×0.70元/套)、已返还租赁物扣件清灰涂油费10443元(69620套×0.15元/套)、上托清灰涂油费1.6元(16×0.1元/根)。此外,被告娄海峰拖欠租金735624.39元,并产生了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发货单、收货单及清单加以证明,被告娄海峰亦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娄海峰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735624.39元。三、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四、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返还其现仍承租的钢管31589.7米、扣件28853套、上托31根、管托1648支;如不能返还,则共计赔偿360091.1元。五、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支付已返还扣件中缺失扣件螺丝赔偿款9354.1元。六、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支付已返还租赁物的扣件清灰涂油费10443元。七、被告娄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支付上托清灰涂油费1.6元。八、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华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娄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雷 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