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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凡文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樊友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227号 原告:张凡文,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 原告:张浩,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人。 原告:汤萍,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人。 原告:汤瑞霖,女,201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人。 法定代理人:汤萍,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友昌,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 负责人:邱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与被告樊友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文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樊友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樊友昌驾驶鲁QEV5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中心街张家酒店门前处,与前方张凡文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友昌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樊友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新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8602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友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樊友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讼主张过高。 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待核实投保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复检及车架号后,确认是我司投保的车辆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人员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8时25分许,被告樊友昌驾驶鲁QEV5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杨集镇中心街张家酒店门前处,与前方张凡文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371322201700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友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无责任。经查,鲁QEV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凡文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31256.1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跖骨骨折、头皮血肿。2017年8月1日,原告张凡文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凡文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受损失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评估,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4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3200元,原告张凡文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张浩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出医疗费50165.61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性盆骨骨折。2017年8月1日,原告张浩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浩构成1O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张浩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汤萍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出医疗费24036.94元。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创伤性肾血肿,2017年8月2日,原告汤萍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萍构成10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原告汤瑞霖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3144.46元。出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2017年8月1日,原告汤瑞霖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汤瑞霖护理60天,营养90天,原告汤瑞霖支出鉴定费500元。后四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凡文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协议书一份,待证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凡文的误工计算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汤萍提供泗洪县天岗湖乡唐庄村村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郯城县北张庄村张浩因个人原因入赘到泗洪县天岗湖乡唐庄村;及其村村民汤太乐,女儿汤萍、女婿张浩、孙子汤瑞霖长期居住在泗洪县青阳镇尚城府邸,并提供张浩和汤萍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和泗洪县青阳镇阳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同时提供尚城府邸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业主汤太乐自2015年6月11日入住其小区,女儿汤萍、女婿张浩、孙子汤瑞霖。待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明仅能证实汤太乐和汤萍的亲属关系以及汤太乐在该小区居住,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的赔偿标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汤萍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江苏省波司登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人事记录、工资明细各一份,该公司证实汤萍为其公司员工,2017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其工资清单显示月收入为2100元左右不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汤萍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36.94元;2、误工费150日×110元=16500元;3、护理费60日×110元=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10元;8、伤残赔偿金80304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450.94元。 原告张浩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0165.61元;2、误工费180日×110元=19800元;3、护理费90日×110元=9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10元;8、伤残赔偿金80304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共计178079元。 原告张凡文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56.1元;2、误工费150日×156元=23400元;3、护理费90日×93.18元=83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500元;8、车损3200元;9、评估费300元。共计70842.3元。 原告汤瑞霖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4.46元;2、护理费60日×110元=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共计13684.46元。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认为四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评估价值过高,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并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并认为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张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依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全省收入支出标准,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可144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在与被告樊友昌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四原告未单独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作划分 原告张凡文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三份,协议书仅能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并能和其户口性质相互印证,对原告张凡文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50日×64.31元=9646.5元;护理费计算为90日×64.31元=5787.9元。原告张凡文提供的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463号评估报告书和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该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张凡文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31256.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凡文其余的诉讼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凡文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256.1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5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3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4490.5元。 原告汤萍提供泗洪县天岗湖乡唐庄村村会出具的证明和结婚证可以证实原告张浩入赘居住在原告汤萍的住所地。原告汤萍提供的泗洪县青阳镇阳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尚城府邸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汤萍之父在该处购买房产,不能足够证实原告汤萍、张浩在其父处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萍提供江苏省波司登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人事记录、工资明细能够形成有效地证据链,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依据工资明细,将原告汤萍的误工损失调整为每日72元为宜;原告汤萍、张浩的居住地为江苏省泗洪县,且原告汤萍、张浩要求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原告张浩主张的误工费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汤萍、张浩提供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2、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汤萍、张浩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汤萍、张浩在住院治疗40天+40天,共支出医疗费50165.61元+24036.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均适当调整为800元,原告汤萍、张浩其余的诉讼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汤萍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036.94元,误工费150日×72元=10800元,护理费60日×48.2元=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9750.9元;原告张浩主张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0165.61元,误工费180日×48.2元=8676元,护理费90日×48.2元=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16091元。 原告汤瑞霖提供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汤瑞霖提供的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汤瑞霖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3144.4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住院病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原告汤瑞霖主张的护理费调整为护理费60日×48.2元=2892元;交通费调整为100元,其余的诉讼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汤瑞霖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44.46元,护理费60日×48.2元=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546元。 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EV59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樊友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故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凡文车损2000元,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0424元(35212元+35212元)、原告汤萍、张浩、张凡文主张的误工费29122.5元(9646.5元+10800元+8676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09.9元(5787.9元+2892元+4338元+2892元),合计115456.4元由被告国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5456.4元及四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98603元(31256.1元+24036.94元+50165.61元+3144.46元=108603元—10000元),剩余车损1200元(3200元—2000元)和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800元+1800元+2700元+27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10元)、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10元(500元+1010元+1000元+500元)、交通费2500元(800元+800元+800元+10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汤萍、张浩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张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37879.4元由被告樊友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樊友昌赔偿原告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378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凡文、张浩、汤萍、汤瑞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樊友昌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