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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董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赤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赤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赤峰市。因涉嫌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布和、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为帮助其朋友冯嘉宾通过驾驶员资格考试,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在逃)要求帮忙。刘某在网上购买了无线耳机、对讲机、无线摄像头等设备,安装在被告人张某的×××号夏利车上,并与张某一起对设备进行调试。2016年5月17日,董某电话告知刘某,要在5月18日上午到翁牛特旗车管所帮助冯嘉宾进行考试。5月18日8时30分左右,在翁牛特旗车管所院内,被告人张某在其×××的灰色夏利车内利用作弊设备给考场内的冯嘉宾提供考试答案,被车管所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为帮助其朋友冯嘉宾通过驾驶员资格考试,找到犯罪嫌疑人刘某(在逃)要求帮忙。刘某在网上购买了无线耳机、对讲机、无线摄像头等设备,安装在被告人张某的×××号夏利车上,并与张某一起对设备进行调试。2016年5月17日,董某电话告知刘某,要在5月18日上午到翁牛特旗车管所帮助冯嘉宾进行考试。5月18日8时30分左右,在翁牛特旗车管所院内,被告人张某在其×××的灰色夏利车内利用作弊设备给考场内的冯嘉宾提供考试答案,被车管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董某向翁牛特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人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及照片,户籍资料,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张某、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董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视机一台、无线微型探头一套、对讲机一部、电话机一部、无线接收器一套、黑色半袖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