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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恢6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玲与王瑛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王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6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玲,女,1959年10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城东村民委员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王瑛,男,1961年9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城东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王玲与被执行人王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一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玲支付土地租金20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020元。因被执行人王瑛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玲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债务。现权利人王玲以被执行人王瑛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2820元(含债务本息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执行费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瑛收到执行通知后,于2017年10月24日将执行款152820元转入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从被执行人王瑛转入本院的152820元中支付15202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玲,用以清偿本案债务。二、从被执行人王瑛转入本院的15282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800元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三、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pm9240eheykuq5zknh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