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万永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永辉,男,1993年4月I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万永辉与被害人万某2同在本村万某1家中喝酒,酒后离开万某1家途中,万永辉与万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斯打,万永辉将万某2摔倒在地,致万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万某2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永辉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万某1、邢某证言;3、被害人万某2陈述;4、被告人万永辉供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永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永辉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永辉经伊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万永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亚东审 判 员 申晓君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