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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开轩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轩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轩,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堃方投资咨询中心负责人,住郑州市中原区。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永城市看守所,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开轩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8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开轩犯集资诈骗罪,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开轩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开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与原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开轩不服,以其不构成非法集资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刑初8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传芳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