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13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3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狮子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1468W。法定代表人:何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广,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住所地:城口县修齐镇仁桥村一社。负责人:石文武。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荣津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1225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城口县修齐镇仁桥电站负担案件受理费2046元和本案执行费。执行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川14民申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本案的执行依据立案再审。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