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6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宋秀玲、付传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宋秀玲,付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6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唐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玲,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传胜,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与被上诉人宋秀玲、付传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7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萍、被上诉人宋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传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李海驾驶×××号车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沟植物园东侧无名路口左转弯时,与付传胜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传胜、车上人员宋秀玲等人受伤,上诉人对付传胜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因付传胜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人员损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向付传胜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付传胜于2016年6月3日向上诉人递交了”放弃索赔告知书”。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明确阐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人付传胜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赔偿,而是选择了放弃赔偿。即:本案的被保险人于2016年6月3日向上诉人提交了《放弃索赔告知书》并自行填写”自愿放弃索赔,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以及法律相关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的承诺。事后,付传胜对宋秀玲进行了赔偿。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以及付传胜主动向宋秀玲进行赔偿的事实,是其放弃索赔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确定的赔偿前提是保险人在投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投保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付传胜投保时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部分第九条对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黑,这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注意,且该条款起到了提示的作用;付传胜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加黑,以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付传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付传胜放弃索赔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付传胜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已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宋秀玲不同意上诉人华安保险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用途,也不存在改变使用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且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付传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行驶,不符合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二、上诉人关于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关于具体免赔情形使用的是普通字体,无法因其投保人的注意,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使用的为普通字体,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付传胜作出的放弃索赔不影响宋秀玲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的放弃索赔告知书中放弃权利部分是采取打对号和打叉的方式进行选择,且具体内容不明确,又因宋秀玲系案涉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人,故付传胜放弃的仅应为其有权利处分的车损险部分而不包括我方作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部分;四、上诉人主张付传胜未就车辆变更用途履行通知义务,并因车辆改变用途后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对此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得知其自称的案涉车辆变更用途后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也没有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拒绝赔偿,并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拒赔不成立。被上诉人付传胜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宋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秀玲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李海驾驶×××号车辆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家沟植物园东侧无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付传胜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付传胜及包括被上诉人宋秀玲在内的多名×××号车辆乘车人受伤、×××号车辆的乘车人李婷婷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宋秀玲就该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辽02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华安保险李海赔偿宋秀玲198232元、该案付传胜(即本案第三人)赔偿宋秀玲72350.86元。宋秀玲在该案中主张本案华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秀玲1万元,该判决认定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秀玲的上述诉请属保险合同纠纷范畴,该案不予合并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7日,宋秀玲、案外人徐淑花(另案原告)、付传胜签订《协议书》,约定:付传胜同意赔偿宋秀玲及徐淑花各项损失5万元,该款不包括签订协议前付传胜已赔偿的20320元,也不包括BH3V65号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款(每座保额1万元),付传胜同意案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的全部赔偿款由华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宋秀玲及徐淑花。×××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付传胜,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额1万元),被保险人为付传胜。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以打印字体形成,其中”投保人声明”处以普通打印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付传胜在该段文字下方的”投保人”处签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九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字迹加深了颜色。2016年5月6日,华安保险向付传胜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载明:案涉事故因付传胜驾驶车辆营运,与该车行驶证标明的使用性质”非营运”不符,违反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不予赔付。2016年6月3日,付传胜向华安保险出具《放弃索赔告知书》,载明:付传胜因违反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其”自愿放弃索赔,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以及法律相关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宋秀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对被保险人未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赔偿损失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付传胜对宋秀玲的赔偿责任已明确,且付传胜未向宋秀玲支付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赔偿款,故宋秀玲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即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华安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关于华安保险是否应向宋秀玲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九条仅在”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字迹加深了颜色,而涉及到车辆改变用途增加危险性等具体免责情况仍然使用的是普通字体,加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字体亦为普通字体打印形成,故不能认定华安保险履行了向付传胜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鉴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除投保人外,被侵权人也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付传胜所作出的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对宋秀玲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付传胜作出的《放弃索赔告知书》不影响宋秀玲向华安保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宋秀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安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宋秀玲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保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华安保险是否有权主张变更车辆用途的免责条款;二、付传胜自愿放弃索赔的声明的效力。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华安保险主张根据案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华安保险应当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则华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该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所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属于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但该条款中,保险人仅对后半段”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加黑提示,而并未对前半段”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作出加黑提示。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案涉免责条款,特别是该条款前半段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示进行提示,而该条款前半段的约定,涉及到对变更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概念、用语的定义和解释,对本案中保险人主张免责具有重大影响,故华安保险对案涉免责条款,并未能履行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结合上述,华安保险主张免责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在此基础上,华安保险是否可以依据付传胜签署《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来抗辩宋秀玲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付传胜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于2016年6月3日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记载付传胜放弃主张商业险索赔权利;原因为违反了条款约定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原因记载:自愿放弃索赔,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以及法律相关问题,与保险公司无关。而在2016年11月27日,付传胜与宋秀玲、徐淑花签署《协议书》约定:宋秀玲、徐淑花针对案涉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的赔偿款(每座保额10000元)自行到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或者到华安保险通过和解解决,付传胜需配合宋秀玲、徐淑花双方办理相关诉讼或保险理赔事宜,付传胜同意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内的全部赔偿款项由华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宋秀玲、徐淑花。则付传胜《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与此后的《协议书》所记载的意思表示存有矛盾;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则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华安保险应对作为受损害第三者的宋秀玲负担赔偿责任,宋秀玲享有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而付传胜作为被保险人,以《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的形式放弃请求华安保险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其行为产生的对第三者主张权利的妨害甚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怠于请求”的情形,根据举轻则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宋秀玲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付传胜向华安保险作出《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无权剥夺宋秀玲依法享有的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则华安保险以付传胜的《自愿放弃索赔告知书》主张拒绝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林审判员季震宇审判员王立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白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