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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张志强,肖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26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秋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肖夕英,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菊祥、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行)诉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张志强、肖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平、邹冶昂和三被告天展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大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2000元,合计61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正大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8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张志强、肖夕英共同拥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北区××香槟湖××室的抵押房屋,并以所得价款在86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张志强、肖夕英在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正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大公司和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订立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的期间向正大公司发放最高额为86万元的借款(信用),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张志强、肖夕英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世茂香槟湖苑48幢1301室���户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以上两被告还和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6年9月8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6‰,期限自该日至2017年6月28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2017年1月11日,原告知悉被告正大公司停止生产并且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立即向其发函宣布上述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于次日前清偿。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正大公司、张志强、肖夕英共同辩称:公司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时贷款未到期,故原告不应提起诉讼。对于被告张志强、肖夕英,因为债务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应首先实现抵押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7月24日增加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案件的举证期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作为甲方、被告正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86万元的借款(信用),借款(信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各类融资业务;乙方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他融资业务另行签订协议的以相关协议为准;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逾期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前者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后者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结付、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付息日每月20日;乙方发生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等情形,即构成违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志强、肖夕英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正大公司签订的前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8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江南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张志强、肖夕英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正大公司签订前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额为86万元;抵押物为坐落××苑××幢××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1)第0490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存取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止。之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常房他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2016年9月8日,原告江南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1张,被告正大公司、张志强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放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还款日为2017年6月28日。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被告正大公司停产、涉入诉讼,且利息仅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南农商行与被告正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张志强、肖夕英以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二人承���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正大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江南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以及要求被告张志强、肖夕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上浮50%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按月息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酌情减少为3万元。被告张志强、肖夕英以抵押物或其他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大公司追偿。对于实现担保权利的具体方式,庭审中原告陈述先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强、肖夕英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正大公司归还利���的情况,其还款过程中发生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增加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2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二、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如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申请法院对××苑××幢××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通过抵押物权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志强、肖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强、肖夕英以上述抵押物或其他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正大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