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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祝耀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祝耀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0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庆丰路支行理财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耀彬,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饶县小康门业经营者,���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祝耀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耀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合计人民币417,282.80元(其中本金299,864.96元、利息52,886.16元、滞纳金64,531.6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依约向被告发放卡号51×××99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但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并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累计逾期9期,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拖欠至今未还,共拖欠本金299,864.96元,并产生利息52,886.16元、滞纳金64,531.68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祝耀彬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祝耀彬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内容以及透支违约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在原告处的限定额度为30万元;3、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祝耀彬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但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时还款的记录;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导致欠款本息共计417,282.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祝耀彬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祝耀彬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签名。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账单及还款、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祝耀彬发放了卡号为51×××99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被告祝耀彬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拖欠还款,截至2017年7月25日,累计逾期9期,共拖欠本金299,864.96元、利息52,886.16元、滞纳金64,531.68元,合计417,282,80元。本院认为,被告祝耀彬与原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祝耀彬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祝耀彬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耀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299,864.96元、利息52,886.16元、滞纳金64,531.68元(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减半收取计3,779.50元,由被告祝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昊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