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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管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管德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80号原告:沈建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德程,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军与被告管德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庭外和解,但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邱银玲,被告管德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军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200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两年内全部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期限届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该借款在2005年时就已经借出,由于年代久远,交付凭证已经很难提供。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与原告姐姐离婚时才补打的借条。原告在开庭前除了自己催讨也曾委托律师催讨,被告对于借款一直是承认的,就是说没钱归还,有通话录音为证。被告管德程辩称:借条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款项并没有收到。我确实与律师通话过,但是通话内容都是原告律师引导我讲的。我在借条所出具时间的前后,资金一直比较充足,有购车记录和银行流水为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姐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3月14日,被告管德程向原告沈建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沈建军借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整,两年内全部还清。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银行流水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抗辩该借款未实际交付,但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在通话中被告始终未否认过该笔借款,只表明自己经济困难。综上,本院认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德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管德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