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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明与罗铭、李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罗铭,李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4263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被告:罗铭,男,汉族,1989年12月出生。被告:李翠年,女,汉族,1965年6月出生。原告张明诉被告罗铭、李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被告罗铭2016年4月27日因向银行解压需要,向原告借款59708元,被告李翠年同意连带担保,借款之后双方出具借款合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无法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708元及产生的违约金;2、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罗铭、李翠年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本院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45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