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9日14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马塘村东其自己的养猪场外,因张某某安装网线与其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铁锨拍打、用砖头投掷张某某,致张某某胸部等处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第3、4肋骨骨折之伤情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1、被害人在2017年1月17日最初的笔录中没提到被告人殴打或致伤其胸部或肋骨,2017年6月6日的笔录中称称想不起肋骨的伤是铁锨还是砖头打的,后又称是被砖头打的,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拿铁锨推被害人的腿,被害人却夸大为是拿铁锨打他的腿并将铁锨打断,但被告人及被害人第一次笔录中称是在被害人到墙下后才将铁锨打断的;办案机关应表述清楚被害人的肋骨骨折是如何造成的;根据鉴定结论的内容,事发是2017年1月9日,CT报告却是2017年1月11日,期间有时间间隔,不能得出系事发导致的唯一结论。2、若认定被告人行为属犯罪,其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应属自首;被告人常年居住在猪场,属住宅,被害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并欺骗郭某某称在被告人院内安装网线已征得其同意,对事发有明显过错,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非法入侵采取一定措施具有正当防卫性;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许,在莱州市金城镇马塘村东其自己的养猪场外,因张某某安装网线与其发生争执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铁锨拍打、用砖头投掷张某某,致张某某胸部等处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胸第3、4肋骨骨折之伤情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拨打电话报警。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835.79元,其中医疗费11678.79元,误工费11337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人已赔偿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附录音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4)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及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诊断证明、居民身份证、营业护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伤花费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金城联通营业厅员工。2017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证人到张某某的养猪场安装网线,因需要架杆子而相邻的张某养猪场恰好有一根电线杆子,张某某让证人将网线架到杆子上并说都商量好了,证人将梯子靠在张某养猪场南墙外准备拉网线时,张某和他妻子不让拉,不知谁持铁锨戳梯子,碰到墙后砖塌了一部分,张某某拿起砖往里扔,不知谁持铁锨推张某某的腿部将其从墙头上推下来,张某和张某某一个站在墙里一个站在墙外对骂,后相互向对方投掷砖头打对方,每人扔了六七块砖头,后张某某妻子过来时双方停手了,张某某的脸部出血了。(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2017年1月9日14时许,张某某在证人家鸡场院西的线杆上拉网线,证人和张某制止但张某某不听,双方互骂,张某某从梯子上下来站在证人家鸡场西墙上拿砖头打证人,张某捡起砖头打张某某,二人互相扔起来,证人拽张某,张某就持铁锨从墙头上往下拥张某某,张某某掉下去过程中将证人家墙扒了个窟窿,张某某掉下去后,站在墙外还向证人和张某扔砖头打,张某也向外面扔打张某某,扔了一会双方都停了,张某气得持铁锨向墙上的窟窿拍了一下,铁锨木柄断了,铁锨头掉在墙外。证人没参与打仗扔砖头。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害人找了联通公司的小郭拉网线,将梯子卡在东邻居张某家养猪场南面院内线杆上,张某夫妇不让拉,被害人爬上梯子,张某夫妇各持一把铁锨推梯子让被害人下来,被害人下来站在张某家养猪场南墙上,张某夫妇持铁锨打被害人腿部和腰背部,被害人也用腿躲避他们,后他们将被害人从墙上打下来,张某拿的铁锨头由于用力过猛断了,被害人双手支撑着没完全倒地,掉下来时张某家南墙也顺势倒了,墙上的砖分别散落在倒地处和打被害人处,张某夫妇持砖头扔被害人,还从里面扔出个铁锨头,被害人也从猪场外拿砖头和铁锨扔张某夫妇,相互扔了一会,被害人被打到右脸部晕了。被害人右脸破了,左胸肋骨断了两根。后又证实双方互相扔砖头时被害人左胳膊和左胸肋骨和腰部被砖头打到了,后来脸被不知什么物品打了一下,就失去知觉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张某某踩着梯子在被告人家院内的电线杆上拉网线,被告人妻子制止但张某某不听,被告人妻子用铁锨推梯子,张某某从梯子上站到被告人家墙头上,拿砖头和瓦打被告人夫妇,被告人用铁锨拥张某某的腿,张某某掉到墙外的地上,墙头被塌了一个豁口,张某某趴在豁口处用瓦块、砖头朝被告人家扔,砖头打在被告人胳膊上,被告人和妻子也用砖头、瓦块向外扔,打没打着张某某没看见,扔了一会张某某手拿砖头趴在豁口想向里扔,被告人持铁锨拍打张某某,铁锨打在墙上断了,铁锨头掉到了墙外。后被告人打110报案,110说已经有人报案了,过了一会110警察过来将被告人传唤到了公安机关。并证实电线杆是焦家金矿的,被告人砌院时将其砌到自家院里了。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于2017年1月9日经莱州市中医医院检验,右颧部可见约3cm皮肤伤口,深达骨质,活动性出血,左侧胸壁可见部分皮肤擦伤,胸腰段北侧肿胀、压痛,胸12棘突处叩击痛,腰背部活动受限。左肘、左膝软组织肿胀;2017年1月11日CT显示左胸肋骨4骨折,肋骨3疑似骨折,建议复查;2月4日CT显示左胸第3、4肋骨骨折。认定其左胸第3、4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张某某误工时间一百二十日,护理一人六十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在最初的2017年1月17日笔录中没提到被告人殴打或致伤其胸部或肋骨,后又称想不起肋骨的伤是铁锨还是砖头打的,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人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拿铁锨推被害人的腿,被害人却夸大为是拿铁锨打他的腿并将铁锨打断;办案机关应表述清楚被害人的肋骨骨折是如何造成的;事发是2017年1月9日,CT报告却是2017年1月11日,期间有时间间隔,不能得出系事发导致的唯一结论。经查,被害人在2017年1月17日的笔录中证实了左胸肋骨断了两根,2017年6月6日的笔录明确证实双方互相扔砖头时被害人左胳膊和左胸肋骨和腰部被砖头打到了,与被告人供述的双方互扔砖头打对方的过程相吻合,另外,事发当日的检验记录显示“左侧胸壁可见部分皮肤擦伤,胸腰段背侧肿胀、压痛,胸12棘突处叩击痛,腰背部活动受限。左肘、左膝软组织肿胀”,并诊断胸12椎体改变,怀疑骨折,与之后的CT结论相互连贯,可以排除他伤的可能性。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欺骗郭某某称在被告人院内安装网线已征得其同意,对事发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认可电线杆不归自己所有,是在砌墙时将其圈到院内,被害人在拉网线时想加以利用,被告人以双方有矛盾为由加以阻止,上述行为属邻里纠纷,并非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不宜认定被害人存有过错。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部分医疗费无检查记录相佐证,不应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根据护理人员张蕾的工资发放及停发情况计算护理费,均应予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被告人已赔偿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