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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段勇军与邓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军,邓伟光,邓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016号原告段勇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伟光,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彬彬,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勇军与被告邓伟光、邓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菲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军、被告邓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至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勇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邓伟光相识,被告邓伟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被告邓伟光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之后连电话都不接听,人也无法找寻。被告邓彬彬与被告邓伟光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告邓彬彬应共同偿还此借款。被告邓伟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伟光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段勇军借款100000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邓伟光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邓彬彬辩称:被告邓彬彬对原告段勇军与被告邓伟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被告邓彬彬与被告邓伟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的生活开支,该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邓彬彬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彬彬的诉讼请求。原告段勇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邓伟光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段勇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伟光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段勇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彬彬对原告段勇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借条无相关转帐凭证佐证,证据单一,不能证实被告邓伟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被告邓彬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枚芳(被告邓彬彬之母)、龙彩云(被告邓伟光之母)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邓伟光无正当职业,经常打牌赌博;被告邓彬彬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借钱开支;被告邓伟光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钱并未用于家庭开支;(2)、(2017)湘0581民初214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两被告已于2017年9月13日调解离婚;(3)教师聘用合同书,拟证实被告邓彬彬有固定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开支;(4)房屋购买合同、房屋放弃声明书,拟证实被告邓彬彬于2016年2月购买的皇冠世纪城商品房系被告邓彬彬个人财产购买,被告邓伟光自愿放弃房产所有权,两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段勇军对被告邓彬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段勇军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楚,且有被告邓伟光的亲笔签名,被告邓伟光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彬彬提供的证据1系两被告近亲属证言,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单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段勇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邓伟光相识。被告邓伟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段勇军借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邓伟光向原告段勇军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伟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邓伟光与被告邓彬彬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伟光向原告段勇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段勇军与被告邓伟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伟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被告邓伟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段勇军要求被告邓伟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伟光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邓伟光的该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段勇军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段勇军承担,故对原告段勇军要求被告邓伟光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彬彬辩称,不清楚原告段勇军与被告邓伟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被告邓伟光婚后亦无大的生活开支,本案借款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对被告邓彬彬的诉请。因被告邓伟光向原告段勇军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而被告邓彬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段勇军与被告邓伟光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邓彬彬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被告邓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段勇军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邓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