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5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罗建军与陈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军,陈建军,海南安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5民初2223号原告:罗建军,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向荣村***号。被告:陈建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社区居委会泉塘安置小区***号。第三人:海南安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苑路12号海口新埠岛起步区住宅(三水澜湾)12栋02房。法定代表人:阮红涛,总经理。原告罗建军与被告陈建军、第三人海南安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及第三人海南安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建军向原告罗建军支付工程款17311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石梅湾九里一、二期工程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施工完毕,但被告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1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第三人海南安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将其从第三人承包的石梅湾xxx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经被告委托管理工地现场的人员管自云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3119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因双方纠纷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九里二期弱电安装工程价》、《九里一期弱电安装工程》、《2014年九里一、二期弱电安装工程总价》、《2015年九里一、二期弱电安装工程总价》、《九里一期陈建军班组弱电工程承接劳务盘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经被告委托管理工地现场的人员管自云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3119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1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31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军支付工程款17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成军人民陪审员吴爱凌人民陪审员张晓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可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