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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喆,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喆于2000年9月22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冶金工业学校210寝室内,因同学之间纠纷,用木棒将被害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右眼及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眼外伤致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喆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钱某、李某3、李某4、李某5、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学生学籍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喆于2000年9月22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冶金工业学校(现该名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10寝室内,因同学之间纠纷,用木棒将被害人李某1(曾用名:李某2)右眼及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眼外伤致盲,构成重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喆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喆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九八级吉林市冶金工业学校的学生。2000年9月末一天22时许,其和同学程某发生口角并且在213寝室打程某耳光,之后程某喊自己寝室的同学出来,李某2(被害人李某1)带着214寝室的同学从寝室跑出来,其和李某2、程某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跑回自己寝室,李某2也跟着进来,其手持木棒打李某2头部两下,随后李某2蹲在地上捂着头部、面部。后来其他同学冲进寝室将其手中木棒夺下。之后李某2去了医院。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00年9月其在吉林市吉林冶金工业学校读书,与徐喆系同班同学,二人分别居住在214寝室和210寝室,两个寝室成员间有矛盾。2000年9月22日23时许其看见程某被徐喆等人殴打,于是其回到214寝室喊室友拉架,其快速返回拉架,撕扯中其被人推进210寝室。徐喆拿着一根木棒打其头部几下,其中有一下打在其右眼上。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22日23时许,其和徐喆发生口角后被徐喆及赵国强、XX辉三人围打,其趁乱跑走,门口很多人,李某2被推进210宿舍,宿舍门被锁上,之后其听见宿舍内有打斗声,于是其去找李某5和钱某撞门,门开后,其看见李某2蹲在地上,徐喆在用木棒打他,见状其将李某2拉走。4、证人钱某、李某3、李某4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吉林市龙潭区冶金工业学校九八级学生。徐喆与李某2(李某1)分别居住在学校210寝室和214寝室。2000年9月23时许,寝室都已经熄灯,程某、李某2先后跑出寝室,一会李某2回来说程某在210和徐喆发生打斗,之后李某2又跑走,上述证人先后跑出寝室,等其到210寝室时推开门,看见程某在拉徐喆,徐喆手里拿着木棒正用它打李某2,李某2脸部都是血。5、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冶金工业学校九八级学生。2000年9月22日23时许徐喆和程某发生厮打,在撕扯中,移动到210寝室,该寝室的门被人堵上,推开后看到徐喆拿木棒殴打李某2,程某上前将木棒夺下,李某2脸上都是血,跑到屋外。6、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0)第2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2(李某1)右眼外伤致盲,构成重伤。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徐喆的自然情况及被害人李某1的自然情况,他曾用名李某2。8、学生学籍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喆及被害人李某1均系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1998年录取的学生。9、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喆没有前科劣迹。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二名民警在2000年12月接到李某2(被害人李某1)重伤鉴定后,将该案予以立案。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曾于2001年6月去徐喆家中欲对徐喆进行抓捕,当时徐喆未在家中.12、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9月22日该校发生学生打仗事件,当年十一长假结束后,参与人徐喆没有返回学校读书,经学校联络,家长亦表示不知晓徐喆去向。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喆系被抓获归案。14、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喆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徐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喆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