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与苏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苏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4839F。主要负责人:杨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恩皓,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东,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与被告苏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98968.7元(截止2017年6月17日),欠款本金12615.25元,利息639.46元,滞纳金等费用4079.99元,未抛账单100001.65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东于2016年7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3,被告苏东申请了两笔金额,一笔是信用卡额度透支金额,透支额度是4000元;另外一个是爱家分期专向,在爱家分期申请表上原被告约定:1.申请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60期,费率22.5%,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3.用途为装修建材,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开户名:李喜芳,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东风支行,账号:62×××82,于2016年7月27日完成分期交易,POS小单流水号:00099,请向商户划款100000元,具体信息如下:商户账户名称:李喜芳,账号:62×××82,开户行:平安银行昆明东风支行。截止2017年6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8968.7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016年7月13日,被告就上述信用卡申请办理爱家分期,申请分期额度为100000元,分期期限为60期,手续费费率为22.5%,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爱家分期补充协议》。后原告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用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划账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现该信用卡已被冻结。截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249.25元(其中信用卡欠款本金12615.25元、爱家分期本金81634元)、利息639.46元、分期手续费20991.6元(其中信用卡分期手续费2623.95元、爱家分期手续费18367.65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滞纳金230.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款项归还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应按时归还所消费金额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94249.25元、利息639.46元、分期手续费20991.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23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6月18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截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94249.25元、利息639.46元、分期手续费20991.6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滞纳金230.4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支付以未付借款本金9424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琳审 判 员 李忠楠人民陪审员 黄 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