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锁明与龚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明,龚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746号原告:张锁明,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龚雁,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负责人:徐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张锁明诉被告龚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雁、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9时10分许,龚雁驾驶车牌为苏B×××××号的小型客车沿张常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常溧线119公里6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雁驾驶的苏B×××××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龚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9.2元,原告后又产生其他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雁书面答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已垫付了80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已告知原告必须提供影像片以便确定肋骨骨折的具体根数,对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6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老年人活动室开办证并非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该证一直未年检,故对其误工费认定标准同答辩意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车损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9时10分许,龚雁驾驶车牌为苏B×××××号的小型客车沿张常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常溧线119公里600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雁驾驶的苏B×××××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4天。事故发生后,龚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9.2元。2017年3月30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张锁明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张锁明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龚雁驾驶的苏B×××××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锁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龚雁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158.1医疗费金额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确定。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标准确定。误工费34809元/年120天11444原告提供的老年人活动室开办证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6日,之后多年未年审,其证明效力较低。考虑到原告生活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20*0.180304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金坛市风驰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手撕票据未载明修理车辆的类型及所有人,不能证明与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计110186.1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110186.1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715.8元,剩余损失1094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保外用药715.8元由被告龚雁赔偿,此款从龚雁先行垫付的809.2元中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93.4元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锁明事故损失人民币109470.3元。驳回原告张锁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60元,合计3155元,由原告张锁明负担61元,由被告龚雁负担30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龚雁应负担的部分扣减其剩余支付的93.4元,余款30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