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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应杰、藏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杰,藏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杰,男,出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10日���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藏小刚,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杰、藏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董兆华、代理检察员孙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杰、藏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吕某某(另案处理)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藏小刚提出要求购买5克冰毒,后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二百三十元的价格在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第一医院正门附近进行交易。尔后,藏小刚又找到被告人张应杰,在张应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57号楼5单元xxx室的家中,向其购买三袋冰毒,用于交易。因当时藏小刚手中无钱,双方约定待事后另行支付毒资人民币八百元。当日20时20分许,藏小刚持所购买的冰毒在双方事先约定的地点与吕某某以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的价格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将藏小刚当场抓获,并从藏小刚身上搜出贩卖冰毒所得毒资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从吕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袋,经现场称量为净重4.29克。当日21时许,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藏小刚先后通过微信(人民币二百元)和现金(人民币六百元)支付给张应杰人民币八百元,并再次向张应杰提出欲购买15克冰毒,双方约定在丹东市振兴区银杏园宾馆附近以每克人民币二百四十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藏小刚在丹东市振兴区二经街57号楼下将毒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先行支付给张应杰。次日0时许,张应杰将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贩卖给藏小刚,双方交易完成后,张应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白色晶体一袋、人民币六百元,经现场称量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16克。从藏小刚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经现场称量为净重14.68克。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综上,被告人张应杰贩卖毒品数量为19.13克,被告人藏小刚贩卖毒品数量为4.29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小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张应杰、藏小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应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藏小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再犯,应当��重处罚。藏小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应杰、藏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杰、藏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应杰、藏小刚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杰、藏小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应杰、藏小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应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藏小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张应杰、藏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藏小刚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应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藏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应杰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被告人藏小刚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均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述和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人民陪审员  宋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