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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秋生、许玉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生,许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秋生,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许玉伟,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旅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涛、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小学附近,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的方式对临近的商铺连续实施盗窃七起,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徐秋生负责破坏塑钢窗入室实施盗窃,许玉伟负责在室外望风放哨。1、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在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的方式进入“某放心肉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70余元。2、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进入“某小吃部”内实施盗窃,该起盗窃二人未取得任何财物。3、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铺塑钢窗进入“某面包店”内实施盗窃,该起盗窃二人未取得任何财物。4、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进入“某零食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钱。5、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进入“某麻辣香锅店”内实施盗窃,该起盗窃二人未取得任何财物。6、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新潮小学北侧便民市场,通过破坏商铺塑钢窗进入“某冷鲜肉店”内实施盗窃,该起盗窃二人未取得任何财物。7、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秋生伙同许玉伟来到丽水华城水晶园小区,徐秋生用随身携带的多��能折叠刀将“某超市”后侧窗户撬开后入室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徐秋生被二楼睡觉的店主张某2(男,48岁)发现,张某2用超市内的西瓜刀将徐秋生左手砍伤后将其放走,该起盗窃二人未取得任何财物。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秋生与许玉伟经预谋,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徐秋生破坏塑钢窗进入商铺,被告人许玉伟在外放风,对临近的“某放心肉店”、“某小吃部”、“某面包店”、“某零食店”、“某麻辣香锅店”、“某冷鲜肉店”、“某超市”七家商铺实施了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某放心肉店”盗窃人民币2370元,在“某零食店”盗窃人民币30余元,在其他店铺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徐秋生在盗��“某超市”时,被店主张某2发现,张某2用超市内的西瓜刀将徐秋生左手砍伤后将其放走,被告人徐秋生将盗窃钱款用于治手医疗花费。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黑色奔驰标志多功能折叠刀,张某2砍伤被害人的威力牌白色钢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魏某1、魏某2、邱某某、张某1、姜某某、陈某某、张某2的陈述,证实店内被盗窃物品的情况,张某2证言另证实其发现徐秋生盗窃物品后,用刀将其砍伤,徐秋生未做抵抗威胁,蹲地求饶,其谅解了被告人徐秋生。被告人徐秋生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与许玉伟合谋实施盗窃的事实,及其在盗窃“某超市”被店主发现将手砍伤,其没有反抗,经哀求被店主放走。经医院诊断手筋断了,花费3000余元治病后无钱住院,其于2016年12月13日在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玉伟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与徐秋生合谋实施盗窃的事实。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徐秋生系主犯,许玉伟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所得赃物应退赔被害人。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许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秋生、许玉伟退赔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37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王洪静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