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197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生,住葫芦岛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负责人张信卿,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50.00元,车辆修理修配劳务费1700.00元,存车费50.00元,共计2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应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轿车车主,2016年9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因原告已将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与原告投保时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处理。我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超人民陪审员 鄂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