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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行审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郑金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9行审326号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沭县顺河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9004315878K。法定代表人朱孟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康,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金玉,成年,居民。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郑金玉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该案尚未到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行政审查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其行政决定应当在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未超过起诉期限时,行政决定尚不生效,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临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延安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