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复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曾凡年、毕龙等与何华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凡年,毕龙,甄诚,何华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20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曾凡年,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毕龙,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甄诚,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华田,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复议申请人曾凡年、毕龙不服原审(2017)苏0723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曾凡年、毕龙、申请执行人甄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何华田与曾凡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何华田将其持有的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曾凡年。曾凡年于2010年10月2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何华田。同日,何华田前妻惠心林与毕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与何华田与曾凡年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致。2010年10月26日,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何华田变更为曾凡年,原股东/发起人为何华田,认缴出资额25万元;惠心林认缴出资额25万元。现股东/发起人为毕龙,认缴出资额25万元;曾凡年认缴出资额25万元。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2010年10月25日,何华田与曾凡年又签订《协议书》,以此证明转让股权并非何华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贷款,该协议书中载明“何华田因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银行将进入起诉、执行阶段,并列入银行黑名单,企业陷入绝境,何华田找毕龙帮忙看能否想法贷到款。毕龙介绍胥涛可以帮忙,胥涛称必须把欠银行钱还给银行,才能贷到款。并称可以垫还,但要求给十万元好处费,在为其垫还贷款后,还要把企业法人变更到毕龙爱人曾凡年名下,并在何华田借条上作担保,作为何华田欠胥涛钱保证。作为中间人毕龙、曾凡年夫妻与何华田达成如下协议:一、何华田将企业法人变更到曾凡年名下,曾凡年占50%股权并任法人代表,胥涛指定胥保林占50%股权,企业生产经营均由何华田操作,曾凡年及胥涛不得插手。二、贷到款后,何华田将胥涛、毕龙钱还清后,曾凡年、胥保林将企业法人及股权仍变更到何华田名下。三、企业债权债务与曾凡年无关,仍由何华田负责。四、企业土地生产厂房曾凡年不得私自处置,如何华田还不清所借胥涛、毕龙款项,曾凡年、胥涛有权控制、占有华林制衣一切财物,但未经何华田同意,不能变卖华林制衣资产,确需拍卖的,需经正规评估后拍卖,所卖款项扣还胥涛、毕龙借款后,余款归还何华田”。另,曾凡年代表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公司名下位于灌云县××××庄的土地上建设附属设施;所有附属设施全部由乙方出资建设;乙方必须在2006年7月20日前完成设施的建设工程;乙方出资建设的房屋由甲方使用至甲方将该处房地产过户给乙方;所建附属设施产权归乙方。在该协议甲方处有被告曾凡年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章印。此协议为虚假协议。2014年7月31日,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伊山镇××村××庄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土地证号××(××)第××号土地面积1465.8平方米。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76300元,乙方于2014年7月25日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10日前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8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转移交给乙方占有。2014年8月4日,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灌云县××××庄,土地使用证号××(××)第××号,面积为14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于2013年6月19日由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3年5月29日,评估价格为158.5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曾凡年、毕龙与何华田合伙恶意串通,低价转移可供执行财产,规避执行,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曾凡年、毕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曾凡年、毕龙在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010)灌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复议人曾凡年、毕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723执异6号裁定书,支持复议人请求。1、复议人取得连云港华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的法人和股权,是在复议人借款给何华田用于偿还华林公司欠银行借款的情况下,经过灌云县工商局和灌云县建设局房产中心合法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何华田与甄诚于2010年9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理由连云港震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云公司)震云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13日在灌云县工商局登记变更为华林公司,担保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是何华田的个人行为。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4年4月14日前申请执行人甄诚从未向华林公司主张过权利,担保时效已过。4、复议人没有与何华田串通,转让华林公司财产给连云港苏欣农机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同时经过了何华田同意,且卖房款也用于偿还了华林公司的欠款。因此,应撤销对毕龙、曾凡年追加为何华田与甄诚借款纠纷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甄诚辩称,一、原审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曾凡年、毕龙与何华田虚构事实,干扰了一审法院的执行工作,导致了灌云法院2014执异20号裁定书错误解封了申请人查封的涉案土地、房屋。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复议申请人和案外人非法转让,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毕龙、曾凡年与何华田达成的协议约定:……贷到款后,何华田将胥涛、毕龙钱还清后,将企业法人及股权仍变更到何华田名下,……企业土地生产厂房曾凡年不得私自处置,未经何华田同意,不能变卖华林制衣资产……”,2010年10月25日,何华田与曾凡年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何华田因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银行将进入起诉、执行阶段,并列入银行黑名单……”以此证明转让股权并非何华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贷款。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何华田仍为华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毕龙、曾凡年与何华田之间的转让行为显属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毕龙、曾凡年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龙、曾凡年的复议申请,维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执异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