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201执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申请执行银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终51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6月9日,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市人,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市沙尔宗镇。被执行人银某,男,出生于1968年10月6日,藏族,四川省马尔康市人,现住四川省马尔康市沙尔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银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8月2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袁某某赔偿款80640.00元,但被执行人银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银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也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尔康县人民法院(2005)马尔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中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金额80640.00元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洋审判员 曾敬松审判员 杨贵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